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王庆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张某甲依据另案张某甲与张某乙、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巨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名下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鲁xxxx一辆。2022年2月15日,本案原告逯某某以该车辆为逯某某个人所有,而非xx公司所有为由,向巨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巨野法院书面裁定驳回逯某某的异议请求。逯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查明
2017年6月1日逯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逯某某从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半挂牵引车1辆,逯某某由其妻祝某某通过向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12万元,又通过POS机向汽车销售公司分两次各支付14万元、12万元,共计38万元。2017年6月21日,逯某某将该车鲁xx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及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xx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实际经营管理。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谁、涉案车辆应归谁所有、原告逯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该登记并非确认车辆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原告逯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款收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逯某某为车辆鲁xxxx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天马公司一案中,不得执行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五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法官说法
所谓机动车挂靠是指人们在使用机动车参与交通活动时,拥有机动车的产权或使用权但却没有机动车的车籍权,即挂靠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机动车实际仍由被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
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登记在被挂靠名下的车辆被法院查封的情形,被挂靠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呢?
关键在于车辆登记即车籍是否代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遵守上述规则,本案原告逯某某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自车辆交付时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依据公安部的答复意见车辆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挂靠人逯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其对执行标的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